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设住宅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是指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的护岸、排涝泵站、沿河栏杆、(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契)闸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品;
(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两岸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随意设置各类设施。确需设置有关设施或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设施原状。
第五十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不按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确因养护、维修单位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