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必须纳入城市排水设施。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地方,应当制定规划分期建设。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将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四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实施监测。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关闭道路照明电源;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五)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