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及其他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桥梁上下游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掘、取土等危及桥梁安全的作业。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沟、暗渠、出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完好,发现堵塞、损坏时,应当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排水设施的安全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有碍管道维修的设施;
(四)将垃圾、粪便、泥浆等废物倒入、扫入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内;
(五)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含有易沉积物的废水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六)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公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确需改动排水设施的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改动单位出资修建。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予以修复或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排水设施。其工程管线与排水管道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进行抢修时,排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或暂停排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