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恢复交通;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部门验收;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二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并严格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包括连接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及桥名牌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桥涵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或停放;
(二)在桥面上堆放、晾晒物品或进行施工作业;
(三)在桥下停泊船只;
(四)其他损害、侵占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或其他挂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