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二)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或拌合、存放砂浆和混凝土等;
(三)冲洗车辆和作修车场地;
(四)堆积和晾晒物品;
(五)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灯箱、旗杆、标志等设施;
(六)移动和拆毁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用重物撞(捶)击路面;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必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横穿或短距离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车速行驶,如损坏道路及其他设施应当予以赔偿。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占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置永久性道口、临时性施工通道口或改变道路结构。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依附于城市主要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