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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章 市政设施建设、养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工程在设计、会审时,必须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市政设施缺损的情况和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广场、停车场以及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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