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7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五、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