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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7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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