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事业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财政预算外资金,由省、市、县财政部门开设专用帐户,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省电网销售总电量的80%,作为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用电总量,由省供电部门按0.015元/千瓦时的标准征收公用事业附加费,并于每月10日前足额上缴省财政专户;自备发电厂的企业和具有自营供电营业区的水电站应当上缴的公用事业附加费,由当地市、县财政部门直接向企业征收,并直接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十条 征单位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或挪用。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本办法,督促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解缴。
第十一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建设管理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公共照明设施建设计划以及需要使用公用事业附加费支付电费的公共照明基础设施范围,由省建设管理部门核准建设计划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公用事业附加费收入以及公共照明电费支出情况进行预测,并商当地公共照明管理部门和供电部门,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计划,上报省发展与改革和省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省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建设管理部门,以市、县为基本单位,按照“多收多用、适当调剂”的原则,核定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照省财政专户的资金到户进度,向各市、县财政专户拨付计划内款项,拨完为止,缺口不补。
第十五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月层层分解到具体的街道和公共照明线路,并制定本地区公共事业附加费使用方案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分解计划时应当重点保证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节假日的公共照明需要。各市、县供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共照明管理部门合理安排公共事业附加费的使用,量入为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