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3日)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
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4]10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发展与改革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洋浦管理局,海南电网公司: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7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转,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附加费),是指根据国家电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随电价收取,用于支付我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所发生的电费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法所称我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以下简称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符合国家基本建设标准,经省建设厅核准建设的城镇街道、非经营性质的市政广场、不售门票的公园、街头公共绿地、开放式小游园以及经省政府核准的其它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
第四条 事业附加费的征收范围: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包括自备发电厂的企业和具有自营供电营业区的水电站。
第五条 事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按0.015元/千瓦时的标准,随电价收取;自备发电厂和具有自营供电营业区的水电站按0.015元/千瓦时的标准,根据其发电量收取。
第六条 照明设施所产生的电费核定标准:按居民生活用电的电价标准执行,供电部门不得随意加价或附加收取其它费用。
第七条 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对公用事业附加费有关标准进行调整,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