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及省级行政执法执纪部门、仲裁机构受理(办理)案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按规定委托省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各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行政执法执纪部门受理(办理)案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委托所在市县价格认证中心办理。
八、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九、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中需要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
(二)纪检、工商、质监、海关、边防、消防、银监、保监、证监、电监、价格、房产、土地、交通、城建、烟草、旅游监督等行政执法执纪部门扣押、没收的各种物品及充抵罚款的物品;
(三)税务、金融等部门依法扣押、抵押的抵税、抵贷、抵债物品;
(四)交通事故的车辆定损、车载物品、路政设施、建筑物以及保险理赔当事人有争议的理赔价格等;
(五)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依法拍卖的涉案物品、走私物品。
十、申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名称(姓名)地址;
(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委托方需要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持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十二、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按照规定的幅度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结合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程度,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六)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