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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重新发布《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重新发布
《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的通知
(琼发改物价[2004]1630号)


各市县发改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单位:
  经修改后的《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原《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琼发改物价[2004]744号)同时废止。
  附件: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系指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中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及赃物、纠纷财物、走私物、抵债物、理赔物、抵税物、事故定损物以及涉案的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等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
  三、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和执法、执纪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类物品进行的价格鉴证。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是经同级编制部门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专门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单位(即各级价格认证中心),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
  五、省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本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理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估价的,都应由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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