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要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搞好安全生产的技术改造,积极推进技术创新与进步,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法申请、通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管非煤矿山和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要按照省安监局、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非煤矿山企业、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办法>的通知》(鲁安监发[2004]36号)的要求,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确保安全投入,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
(七)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要狠抓安全生产的超前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每起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八)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互保活动。
(九)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中央驻鲁煤炭企业和省管煤炭企业要同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有关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年中或年终总结,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明确对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和市的有关机构,要按照《通知》要求和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中央驻鲁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建设、卫生、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监、环保、旅游、外经贸、国土资源、海洋渔业、国防科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设在各市、县(市、区)的有关机构,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经贸委负责电力、医药系统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相关行业省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上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省管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标准、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等。
(三)省、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工矿商贸省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除按照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对工矿商贸省管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外。从综合监管的角度,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