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控制养殖规模从事网箱养殖;
(四)建设项目需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向水域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内鼓励和支持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空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运输站。
从事地质钻探过程中,需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严格禁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农牧业生产;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布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
(二)不得擅自凿井取水;
(三)不得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转产或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