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地理界限。
饮用水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严格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活动;
(四)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六)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实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当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确保保护区内水质符合《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