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其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所有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的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一般限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1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地)、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跨市(地)、县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需扩大或缩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