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相关信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对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以国家安全小组为主要形式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涉及境外、涉及国家秘密和与国家安全机关业务工作联系密切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成立国家安全小组或建立国家安全工作联系人,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内部防范组织和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不得非法扣留警官证、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等证件和牌照,不得阻止停放或滞留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