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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企业,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奶户、场和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奶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从国外引进良种奶牛、优质胚胎、冻精和实行机械榨奶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第七条 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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