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单位:米) 表 19.2.1 .7
┏━━━━━━━━━━━━━━━━━━━┯━━━━━━━━━━━━━━━━━━━━━━┓
┃ 类 别 │ 甲类物品库房 ┃
┃ │ ┃
┠───────────────────┼───────────┬──────────┨
┃ │ 3 、 4 项 │1 、 2 、 5 、 6 项 ┃
┃ │ │ ┃
┠───────────────────┼─────┬─────┼─────┬────┨
┃ │储量≤ 5t │ 储量 >5t │储量≤ 10t│ 储量 > ┃
┃ │ │ │ │10t ┃
┃ │ │ │ │ ┃
┠───────────────────┼─────┼─────┼─────┼────┨
┃ 民用建筑 │ 30 │ 40 │ 25 │ 30 ┃
┃ │ │ │ │ ┃
┠──────┬──────┬─────┼─────┼─────┼─────┼────┨
┃ 其它建筑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15 │ 20 │ 12 │ 15 ┃
┃ │ │ │ │ │ │ ┃
┠──────┼──────┼─────┼─────┼─────┼─────┼────┨
┃ │ │ 三级 │ 20 │ 25 │ 15 │ 20 ┃
┃ │ │ │ │ │ │ ┃
┠──────┼──────┼─────┼─────┼─────┼─────┼────┨
┃ │ │ 四极 │ 25 │ 30 │ 20 │ 25 ┃
┃ │ │ │ │ │ │ ┃
┗━━━━━━┷━━━━━━┷━━━━━┷━━━━━┷━━━━━┷━━━━━┷━━━━┛
19.2.1 .8 乙类物品库房(乙类 6 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30 米 ,与其它民用建筑不宜小于 25 米 。乙、丙、丁和戊类物品库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19.2.1.8的规定。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单位:米) 表 19.2.1 .8
┏━━━━━━━━━━━━━━━━━━━┯━━━━━━━━━━━━━━━━━━━━━━┓
┃ 防火间距 │ 耐火等级 ┃
┃ │ ┃
┠───────────────────┼───────┬───────┬──────┨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 │ │ ┃
┠──────────┬────────┼───────┼───────┼──────┨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 │ │ │ ┃
┠──────────┼────────┼───────┼───────┼──────┨
┃ │ 三级 │ 12 │ 14 │ 16 ┃
┃ │ │ │ │ ┃
┠──────────┼────────┼───────┼───────┼──────┨
┃ │ 四级 │ 14 │ 16 │ 18 ┃
┃ │ │ │ │ ┃
┗━━━━━━━━━━┷━━━━━━━━┷━━━━━━━┷━━━━━━━┷━━━━━━┛
19.2.1 .9 以各类油、气码头为中心、半径 300 米 的水域范围为海上安全控制区。海上安全控制区不得作为其它船舶的锚地和调头区。油、气码头间及与其它码头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300 米 。距离油、气码头及其罐区 500米 范围内为陆上安全控制区。
19.2.2 消防站
19.2.2 .1 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分为标准普通消防站和小型普通消防站二种。
19.2.2 .2 普通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 5 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准则。每 4 ~ 7 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消防站,消防站服务范围应符合表 19.2.2.2 的规定。水上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船接到报警 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准则。
用地类型与消防站服务范围表 表 19.2.2 .2
┏━━━━━━━━━━━━━━━━━━━━━━━━━━━━━━━┯━━━━━━━━━━┓
┃ 用地类型 │ 面积( km 2 / 处) ┃
┃ │ ┃
┠───────────────────────────────┼──────────┨
┃ 政府机关地区,化工、仓储单位和高层建筑集中地区,商业中心 │ 4 ~ 5 ┃
┃区,重点文物建筑集中地区,三、四级耐火建筑和易燃建筑高度集中、│ ┃
┃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地区,其它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 │ ┃
┃ │ ┃
┠───────────────────────────────┼──────────┨
┃ 工厂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高层建筑多的地区 │ 5 ~ 6 ┃
┃ │ ┃
┠───────────────────────────────┼──────────┨
┃ 一、二级耐火建筑的居民区、工厂企业和三级耐火建筑较分散的地│ 6 ~ 7 ┃
┃区 │ ┃
┃ │ ┃
┗━━━━━━━━━━━━━━━━━━━━━━━━━━━━━━━┷━━━━━━━━━━┛
19.2.2 .3 消防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的责任区内的适中位置和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
19.2.2 .4 消防站主体建筑距离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和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 50 米 。
19.2.2 .5 责任区内有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物化学危险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距上述单位距离不宜小于 200 米。
19.2.2 .6 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宜为 10 ~ 15 米 。
19.2.2 .7 消防站设施建筑按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设防,防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消防站设施指标应符合表 19.2.2.7 的规定。
消防站设施指标 表 19.2.2 .7
┏━━━┯━━━━━━━━┯━━━━━━━━━┯━━━━━━━━━┯━━━━━━━━━┓
┃ 序号 │ 项目名称 │用地面积( m 2 ) │建筑面积( m 2 ) │ 其它 ┃
┃ │ │ │ │ ┃
┠───┼────────┼─────────┼─────────┼─────────┨
┃ 1 │ 普通消防站 │ 2400 ~ 4500 │ 1700 ~ 3600 │ - ┃
┃ │ │ │ │ ┃
┠───┼────────┼─────────┼─────────┼─────────┨
┃ 2 │ 型普通消防站│ 400 ~ 1400 │ 350 ~ 1000 │ - ┃
┃ │ │ │ │ ┃
┠───┼────────┼─────────┼─────────┼─────────┨
┃ 3 │ 陆上特勤消防│ 4000 ~ 5200 │ 3000 ~ 4000 │ - ┃
┃ │站 │ │ │ ┃
┃ │ │ │ │ ┃
┠───┼────────┼─────────┼─────────┼─────────┨
┃ 4 │ 水上特勤消防│ 10000 ~ 15000 │ 3000 ~ 4000 │ 码头岸线长 120┃
┃ │站 │ │ │~ 150m 消防船泊位┃
┃ │ │ │ │2 个 ┃
┃ │ │ │ │ ┃
┠───┼────────┼─────────┼─────────┼─────────┨
┃ 5 │ 直升机特勤消│ 12000 ~ 15000 │ 1500 ~ 2000 │ - ┃
┃ │防站 │ │ │ ┃
┃ │ │ │ │ ┃
┠───┼────────┼─────────┼─────────┼─────────┨
┃ 6 │ 消防培训基地│ 20000 ~ 30000 │ 4000 ~ 6000 │ - ┃
┃ │ │ │ │ ┃
┠───┼────────┼─────────┼─────────┼─────────┨
┃ 7 │ 消防修理中队│ 8000 ~ 10000 │ 4000 ~ 6000 │ - ┃
┃ │ │ │ │ ┃
┗━━━┷━━━━━━━━┷━━━━━━━━━┷━━━━━━━━━┷━━━━━━━━━┛
19.2.3 消防给水与消防通道
19.2.3 .1 消防给水宜与生产及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并。如合并不经济或技术上不可能,可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
19.2.3 .2 规划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和加水柱应成系统,并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及水库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备用水源。
19.2.3 .3 消防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 120 米 ;道路宽度超过 60 米 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19.2.3 .4 消防车通道规划应与城市道路规划相结合。
19.2.3 .5 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 160 米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 4 米 ,净高不应小于 5 米 。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车登高面距建筑外墙大于 5 米 、小于 10 米 的要求,在消防车登高面与建筑之间不应种植高度超过 4 米 的乔木或其他影响消防车登高的植物。
19.2.3 .6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 220 米 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 150 米 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门洞的净宽不应小于 4 米,净高不应小于 5 米 。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 80 米 ,当建筑物长度超过 80 米 时,应在底层架设人行通道。
19.2.3 .7 住宅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 120 米 ,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 12 米 × 12 米 的回车场地;当尽端路周围为高层建筑时,回车场不应小于 18 米 × 18 米 。
19.2.3 .8 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置环行消防车道。当设置环行车道有困难时,可 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高层建筑的短边长度超过 24米 时,宜设置 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19.3 城市人民防空
19.3.1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及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及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19.3.2 深圳是国家一类重点设防城市,城市各类人防设施的战术技术指标均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城市的重要目标分布现状和发展规划来确定。
19.3.3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应与易燃、易爆及有剧毒物质的厂房和储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指挥工程、中心医院和急救医院应避开重点目标区域设置,急救站及其它专业队应结合其分担的保障区域来设置。
19.3.4 住宅区人防工程
19.3.4 .1 住宅区防灾地下室的布局,在满足战时需求的前提下宜相对集中,并应布置在交通方便且能满足战时和平时需要的适中地段。
19.3.4 .2 人员掩蔽所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200 米 。使用面积标准为留城人员每人 1 平方米。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能满足需要时,可规划预留位置,战前增建。
19.3.5 重要的经济防护目标,应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战时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经济防护重点目标的分级标准,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19.3.6 应结合平战需要设置战备物资仓库,战备物资仓库应设在地下或分散隐蔽的地点。
19.4 城市防震减灾
19.4.1 深圳市地震设防标准按国家地震局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有关规定。
19.4.2 深圳市地震动反应谱特征周期为 0.35 秒;地震动峰值加速度为 0.05 ~ 0.10G 。
19.4.3 特区和宝安、龙岗的部分地区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 0.10G 设防,其它地区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 0.05G 设防。两者分界线两侧 8 公里范围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时,设防标准应由专业部门论证确定。
19.4.4 供水、供电及燃气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多源供应。
19.4.5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19.4.6 在防震专业规划中应划定城市避震通道、防灾据点以及避震疏散场地。
19.5 城市防洪、防潮
19.5.1 城市防洪、防潮准则
19.5.1 .1 城市防洪、防潮规划,应采取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蓄泄结合和以泄为主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结合。
19.5.1 .2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蓄洪区及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道两侧各 25 米 宽的地域。
19.5.1 .3 堤防自内、外坡脚线外延 8 ~ 15 米 为护堤地;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自内坡脚线外延 30 ~ 50 米 及外坡脚线外延 50 ~ 80 米 为护堤地。护堤地内应含有宽度不小于 4 米 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
19.5.1 .4 防潮海堤选线宜符合原海岸线走向,注意保护海滩防浪植物。
19.5.2 防洪、防潮标准
19.5.2 .1 深圳市防洪、防潮标准应符合表 19.5.2.1 的规定。
深圳市防洪、防潮标准 19.5.2 .1
┏━━━━━━━━━━━━━━━━━━━━━━━━━━━━━━━━━━━━━━━━━━┓
┃ 重现期(年) ┃
┃ ┃
┠──────────┬──────────┬──────────┬─────────┨
┃ 河洪 │ 海潮 │ 山洪 │ 泥石流 ┃
┃ │ │ │ ┃
┠──────────┼──────────┼──────────┼─────────┨
┃ 100 ~ 200 │ 200 │ 50 ~ 100 │ 100 ┃
┃ │ │ │ ┃
┗━━━━━━━━━━┷━━━━━━━━━━┷━━━━━━━━━━┷━━━━━━━━━┛
注:河洪系指深圳河,其他河流参照山洪标准。
19.6 城市防风
19.6.1 城市建筑施工、室外广告的设置和绿化树种的选择应满足抵御台风正面袭击的要求。
19.7 城市民用核设施环境与安全保障
19.7.1 核电厂环境与安全保障
19.7.1 .1 核电厂厂址选择及核电厂的辐射防护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和《核电站辐射防护规定》执行。
19.7.1 .2 核电厂周围应以核反应堆为中心设置半径不小于 0.5 公里的非居住区。非居住区内严禁任何人员居住。
19.7.1 .3 核电厂非居住区周围应以核反应堆为中心设置半径不小于 5 公里的限制区。限制区内严格限制人口增长;禁止设立机场、炼油厂、化工厂、油库、采石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品及有毒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
19.7.1 .4 核电厂周围应以核反应堆为中心设置半径为 10 公里的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内不宜有人口密度超过 10000 人/平方公里的人口聚集区。
19.7.1 .5 靠近应急计划区的地区应安排应急所需的各项设施,包括现场应急指挥所、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站、洗消处理场及车辆调度场地。
19.7.2 其它民用核设施环境与安全保障
19.7.2 .1 其它民用核设施包括各类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及临界装置等)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核辐照装置及其他对周围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19.7.2 .2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
19.7.2 .3 总投资额在 1 亿元以上或设计总装量在 1 × 10 6 贝可以上的民用核设施,应考虑远离人员密集区建设。
附录 A
名词解释
A.0.1 城市规划 urban planning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A.0.2 城市设计 urban design
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A.0.3 城市总体规划 master plan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 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A.0.4 住宅区规划 residential district planning
对城市住宅区的住宅、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室外环境、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所进行的综合性具体安排。
A.0.5 居住小区 residential quarter
城市中由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A.0.6 居住组团 residential cluster
城市中一般被居住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A.0.7 城市绿化 urban afforestation
城市中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A.0.8 公共绿地 public green space
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A.0.9 公园 park
城市中具有一定的用地范围和良好的绿化及一定配套设施、供群众游憩的公共绿地。
A.0.10 绿带 green belt
在城市组团之间、城市周围或相邻城市之间设置的用以控制城市扩展的绿色开敞空间。
A.0.11 容积率 floor area ratio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A.0.12 建筑密度 building density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A.0.13 道路红线 boundary lines of roads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A.0.14 建筑红线 building line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A.0.15 人口毛密度 residential density
单位面积的居住用地上居住的人口数量。
A.0.16 人口净密度 net residential density
单位面积的住宅用地上居住的人口数量。
A.0.17 绿地率 greening rate
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A.0.18 建筑间距 building interval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A.0.19 日照标准 insolation standards
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A.0.20 城市给水 water supply
由城市给水系统对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所需用水进行供给的给水方式。
A.0.21 城市用水 water consumption
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A.0.22 给水工程 water supply engineering
为城市提供生产及生活等用水而兴建的工程设施,包括原水的陬集、处理以及成 品水输配等项工程设施。
A.0.23 供水水源 water sources
给水工程取用的原水水体。
A.0.24 水源保护 protection of water sources
保护城市给水水源不受污染的各种措施。
A.0.25 城市排水 sewerage
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A.0.26 城市污水 sewage
排入城市排水系统中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生产污水和径流污水的统称。
A.0.27 生活污水 domestic sewage
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A.0.28 城市污水系统 sewerage system
城市污水的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等工程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总体。
A.0.29 分流制 separate system
用不同管渠分别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A.0.30 合流制 combined system
用同一管渠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A.0.31 排水工程 sewerage engineering
为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而兴建的各种工程设施。
A.0.32 污水处理 sewage treatment
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而进行净化的过程。
A.0.33 高压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 high tension corridor
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 35kV 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 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A.0.34 居民生活用气 gas for residential purpose
指城镇居民住宅内使用的燃气。
A.0.35 商业用气 gas for commercial and industrial purpose
指城镇商业用户(含公共建筑)内生产和生活的燃气。
A.0.36 城市道路系统 urban road system
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及不同形式的交叉口和停车场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有机整体。
A.0.37 城市道路网 urban road network
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一定的密度和适当的形式组成的网络结构。
A.0.38 城市道路网密度 density of urban road network
城市建成区或城市某一地区内平均每平方公里城市用地上拥有的道路长度。
A.0.39 城市道路面积率 coverage ratio of urban road area
城市一定地区内、城市道路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A.0.40 高速公路 highway
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全部控制出入的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A.0.41 快速路 expressway
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
A.0.42 主干路 major arterial
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道路。
A.0.43 次干路 minor arterial
城市道路网中的区域性干路,与主干路相连接构成完整的城市干路系统。
A.0.44 支路 collector street
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联系次干路或供区域内部使用的道路。
A.0.45 自行车道 bikeway
主要供自行车通行的道路,在城市中可自成系统。
A.0.46 步行街 pedestrian street
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A.0.47 通行能力 vehicle flow capacity
在一定道路和交通条件下,道路上某一路段单位时间内通过某一断面的最大车辆数。
A.0.48 交叉口通行能力 intersection capacity
交叉口各进口道单位时间内可以通过的车辆数之和。
A.0.49 城市综合防灾与减灾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mitigation
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A.0.50 城市防洪 urban flood control
为抵御和减轻洪水对城市造成灾害而采取的各种工程和非工程预防措施。
A.0.51 城市防洪标准 flood control standards
根据城市的重要程度、所在地域的洪灾类型以及历史性洪水灾害等因素而制定的城市防洪的设防标准。
A.0.52 城市抗震减灾 earthquake protection and mitigation
为抵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而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A.0.53 城市消防 urban fire control
为预防和减轻因火灾对城市造成损失而采取的各种预防和减灾措施。
A.0.54 人民城市防空 urban air defense
为防御和减轻城市因遭受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细菌武器等空袭而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和减灾措施。
附录 B
本标准用词说明
B.0.1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B. 0.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B. 0.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 。
B. 0.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B.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执行”。
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条文说明
1 总则
1.0.1 《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章第
十二条明确指出:“市政府制定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1997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 SZB01 - 97)(以下简称《标准与准则》( 97 版)),用以指导全市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对于城市合理有序地进行开发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在城市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城市面临新形势、新问题 和新的发展目标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条件下,深圳市自 2002 年开始, 对 1997 年以来执行的标准与准则开展了从结构体系到具体内容上的全面修订工作,修订工作主要针对以下形势的变化而进行:
( 1 ) 深圳市提出了建设国际化城市的发展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提 高城市环境质量、改善城市的各类设施条件。
( 2 ) 中国加入 WTO 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对城市规划工作 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出了更高要求。
( 3 ) 城市发展空间的战略性转移和特区外快速城市化,要求尽快消除目前存在 的特区内、外“二元”结构现象。
( 4 ) 深圳市教育、文化、卫生及民政等职能部门推行的一系列行业改革,要求 城市规划工作与之相协调。
( 5 )近年来国家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等技术规范进行了修订,需要与之保持一致。
《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第
四条规定:“城市规划和建设应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遵循 《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所确定的上述原则,针对城市发展形势和目标的变化,完成本标准与准则的修订工作。
1.0.2 本标准与准则是依据国家、广东省相关规范及标准并结合深圳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既注意保持与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的协调一致,又充分考虑深圳市场经济相对超前发展等特点,强调现实可行性,并通过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与其它行业规范和标准相协调;另外,在编制中还参考借鉴了美国、日本、香港及台湾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同类技术标准,以求尽可能与国际通行标准和准则接轨。本标准与准则所依据的国家和广东省技术规范主要有: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商业建筑设计规范》、《石油库设计规范》、《公园设计规范》、《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人行地道设计规范》、《地下铁道设计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公路设计规范》、《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生活饮用水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等。
1.0.3 本标准与准则是指导深圳市整个市域范围内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活动的 技术依据。为了促进特区内、外整体协调发展,提高特区外的城市建设水平,只在少 数条款内容中针对特区内外的差异性制定不同规划标准,大部分条款都体现了标准与准则的统一性。本标准与准则适用于深圳市的全部行政辖区,不仅是指导编制深圳市各层次规划的技术依据,而且其它与城市规划相关的设计和管理活动也必须遵照执行。
1.0.4 本标准与准则是在汇总和提炼国家和广东省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规范以及其它行业规范中与城市规划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制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 1 )对上述规范和标准进行深化和具体化的内容。
( 2 )适应深圳城市发展阶段和水平、在上述规范基础上提高了规划标准的内容。
( 3 )上述规范中未做明确规定、根据深圳实际情况进行了补充完善的内容。
( 4 )与上述规范一致、在实际工作中需要经常应用以方便操作的内容。
由于本标准与准则并没有涵盖各类技术规范中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所有内容,在实际工作中若无法从中找到明确的规定或依据,应按照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执行。
1.0.5 本标准与准则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布实施,按照审批权与解释权相统一的原则,本标准与准则的解释权归属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部分 城市用地
2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科学的用地分类是促进城市土地合理使用的重要基础工作。在《标准与准则》( 90 版)和 ( 97 版) 中,针对深圳规划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城市建设现状,先后两次制定了适用于深圳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标准与准则》 ( 97 版) 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一些用地类型的划分和界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本用地分类是在《标准与准则》( 97 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的基础上,遵循适应深圳特区内、外整体协调发展、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以及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的修订原则,参照相关国家标准,并结合深圳市近年来的规划实践而制定的。
2.1.2 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作为分类的主导因素,兼顾用地的使用 目的、出让方式及所有权属等相关因素。在编制本标准与准则时,充分考虑到深圳土地管理体制的要求,协调分别由国家建设部颁布的侧重于城市建设用地分类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 - 90 )与由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侧重于非建设用地分类和管理的《全国土地分类》 (试行) 两个标准,并结合深圳城市用地的实际利用情况,力求用地分类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在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并能与两套各有侧重的国家用地分类标准基本衔接。
2.1.3 本标准与准则将城市用地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共 11大类、 53 中类、 80 小类,以反映城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满足城市规划、地政管理及规划研究等工作使用的需要。在前期调研和《标准与准则》( 97 版)的检讨工作中,“城市用地分 类和代号表”的 11 大类用地的基本框架得到了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及地政管理 部门的充分肯定。为了保持城市用地分类标准在使用上的延续性,新的城市用地分类标 准仍然保留了 11 大类用地的基本框架结构,仅对一些中类和小类用地类型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了调整。与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 - 90 ) 10 大类用地的结构相比,本标准与准则中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C 类)和“政府社团用地”( GIC类)之和相当于上述国标的“公共设施用地”( C 类)。因此,新的用地分类标准也继承了《标准与准则》 ( 97 版) 中“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与国标具有很强可比性的优点。
2.1.4 在编制不同层次的规划以及在规划管理、地政管理和规划研究的不同环节中,对城市用地的分类要求的深度不同,本标准与准则中确定的大类、中类和小类的三级用地分类体系,可适应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对用地类型不同深度的要求。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规划及管理工作的性质、内容及深度的具体要求,采用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全部或部分用地类别。在确定一个从土地使用权权属或功能地块角度不能再细分的地块的用地性质时,如果地块上包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占地的主要用地性质或使用功能时,在确定地块的用地性质时应按照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通过并列列举各用地类别来描述该地块的用地性质。
2.1.5 为使各用地类型具有较好的识别性,便于用地类型在规划图纸及相关文 件中的使用,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使用英文字母与阿拉伯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用地的代号采用用地类型名称英文译名的第一个字母;中类用地和小类用地的代号分别在大类用地代号后增加 1 ~ 2 位阿拉伯数字,形成新的代号来表示。为了保证适用本标准与准则“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各用地代号的系统性,本次修订工作对用地代号重新进行了连续的编排。应用《标准与准则》( 97 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编制的所有规划成果(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等),在后续的规划实施过程中仍然沿用《标准与准则》( 97版)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参见附录一)。
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同层级用地类别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而在大类中类小类这个层级序列上,存在着一个大类包含若干并列的中类、一个中类包含着若干并列的小类(部分中类用地没有再细分小类用地的情况除外)的逻辑关系。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各大类用地的中文名称、英文名称及代号汇总如下:
┏━━━━━━━━━━━━━┯━━━┯━━━━━━━━━━━━━━━━━━━━━━━━┓
┃ 用地类型中文名称 │ 代号 │ 用地类型英文名称 ┃
┃ │ │ ┃
┠─────────────┼───┼────────────────────────┨
┃ 居住用地 │ R │ Residential Land ┃
┃ │ │ ┃
┠─────────────┼───┼────────────────────────┨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C │ Commercial and Service Facility Land ┃
┃ │ │ ┃
┠─────────────┼───┼────────────────────────┨
┃ 政府社团用地 │ GIC │ Government and Community Land ┃
┃ │ │ ┃
┠─────────────┼───┼────────────────────────┨
┃ 工业用地 │ M │ Industrial Land ┃
┃ │ │ ┃
┠─────────────┼───┼────────────────────────┨
┃ 仓储用地 │ W │ Warehouse Land ┃
┃ │ │ ┃
┠─────────────┼───┼────────────────────────┨
┃ 对外交通用地 │ T │ Intercity Transportation Land ┃
┃ │ │ ┃
┠─────────────┼───┼────────────────────────┨
┃ 道路交通用地 │ S │ Roads and Squares ┃
┃ │ │ ┃
┠─────────────┼───┼────────────────────────┨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 U │ Municipal Utilities ┃
┃ │ │ ┃
┠─────────────┼───┼────────────────────────┨
┃ 绿地 │ G │ Green Space ┃
┃ │ │ ┃
┠─────────────┼───┼────────────────────────┨
┃ 特殊用地 │ D │ Specially-designated Land ┃
┃ │ │ ┃
┠─────────────┼───┼────────────────────────┨
┃ 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 │ E │ Water bodies and Other non-urban ┃
┃用地 │ │development Land ┃
┃ │ │ ┃
┗━━━━━━━━━━━━━┷━━━┷━━━━━━━━━━━━━━━━━━━━━━━━┛
2.1.6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表 2.1 )已就各类城市用地的代号、名称和范围作了规定,以下按顺序说明。
1 、居住用地( R )
( 1 )“居住用地”( R )划分原则的说明
注重“居住用地”内涵的多功能性和概念的整体性。“居住用地”在用地分类中仅是一种用地类型,但是为了有利于完善居住配套设施以方便居民生活并提高居住区环境质量,从规划编制、实施到管理的一系列实践工作中都是将各类必须的居住配套设施、绿地在一定服务半径范围内与住宅用地有机结合起来整体考虑和布局,形成一个涵盖住宅建筑物、居住配套设施、住宅区绿地等不同功能建筑与设施的多功能居住区。多年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的经验形成了一定的理论,国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出台了专门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 - 93 ),对居住区规划设计中的重要指标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因此,综合性的“居住区”概念已经很成熟。在用地分类中,将整个居住区都界定为“居住用地”,即“居住用地”中包含了实际用途是商业(如居住区配套的肉菜市场、商店、维修店等)、绿地(如居住区小游园、小区绿地等)的用地,不是一个纯粹的仅仅指住宅用地的概念。这个思路在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 - 90 )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国家标准中,“居住用地”大类下按照不同居住配套完善程度及环境质量划分了 4 个中类用地,每一中类下细分了“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等四个小类。
《标准与准则》 ( 97 版) 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对居住用地的分类也考虑了居住用地中涵盖的多种不同实际用途的设施,但是在居住用地下的中类和小类的组织和架构上采用了不同方式,即将配套设施用地、住宅区道路用地和住宅区绿地作为独立的中类,与按照建筑类型、配套完善程度和环境质量标准所划分的 3个住宅用 地中类(即“一类居住用地”、“二类居住用地”和“三类居住用地”)并列。在适用 该分类标准的过程中发现,上述分类方法存在一定的逻辑混乱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在城市分区规划层次上, 3 个住宅用地中类所代表的用地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居住区中附属的配套设施、绿地和住宅区道路用地等,即反映出 3 个住宅用地中类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对“配套设施用地”、“住宅区道路用地”和“住宅区绿地”等 3 个用地中类的包含关系,从而影响了规划的准确性。
“居住用地”中类的划分充分考虑了与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 - 90 )的协调,注意与城市规划建设实践的紧密结合,并充分反映了 居住区建设中住宅类型、居住配套方式、配套内容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承接《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 - 90)中“居住用地”的分类思路,并结合深圳住宅建设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将“居住用地”按照住宅建筑类型的不同划分为“一类居住用地”( R1 )、“二类居住用地”( R2 )、“三类居住用地”( R3 )和“四类 居住用地”( R4 )等四个中类,并取消了《标准与准则》 ( 9 7 版 ) “城市用地分类和 代号表”中“居住用地”大类下划分的“配套设施用地”、“住宅区道路用地”和“住宅区绿地”等 3 个中类。
“居住用地( R )”下四个中类的划分充分考虑了深圳住宅建设的现状和住宅建筑形式、土地权属等特征。目前,深圳的住宅建设除了历史遗留的农村居民和已通过土地征用等途径转变为城市居民的原农村居民,按照有关政策在宅基地上建起的独栋多层楼房形式的住宅以外,还有城市居民住宅和单身宿舍,城市居民住宅按常见的建筑形式可分为单元式住宅和独立式住宅两种。上述四种住宅建筑在土地权属、开发方式及建设形态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因此以上述原则为指导将“居住用地”划分了 4个用地中类。
( 2 )关于“一类居住用地”( R1 )和“二类居住用地”( R2)的说明
“一类居住用地”和“二类居住用地”主要是城市居民住宅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由城市居民区的业主共有居住区的土地使用权。从住宅的建筑形式区分,深圳现状建设的城市居民住宅又包括独立式住宅和普通单元式住宅两种。独立式住宅的数量很少,主要是以低层别墅的形式出现;单元式住宅是城市中最普遍的住宅形式,一般为多层、中高层和高层的一梯多户式建筑物。由独立式住宅和单元式住宅形成的住宅区是经过规划由开发单位兴建的住房,建筑物分布疏密有致,并建有较完善的居住配套设施。以上述两类建筑形式为分类标准,分别确定了“一类居住用地”和“二类居住用地”两个中类。具体而言,“一类居住用地”是指独立式住宅集中、拥有齐全的配套 设施、并且布局完整的用地,独立式住宅的层数基本是 3 层或 3 层以下。“二类居住用地”涵盖了分布广泛的以多层、中高层及高层单元式居住建筑为主、配套设施齐全、 布局完整的用地,该类用地在全市分布广泛,在居住用地中占主导地位。根据用地供应日趋紧张的趋势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以后建设 3 层以下单元式住宅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因此,在“二类居住用地”中不考虑纳入 3 层以下的单元式住宅用地。
为了更好地适应详细蓝图或居住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的要求,在“一类居住用地”和“二类居住用地”两个中类下分别包含了 6 个用地小类。在住宅区建设中,“一类居住用地”和“二类居住用地”内除了分别建有独立式住宅和单元式住宅以外,还分别包含了幼托设施、社区体育设施、社区管理设施、文化活动设施、卫生医疗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会所、住宅区道路和住宅区绿地等。在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将“一类居住用地”中的独立式住宅的建设用地确定为“独立式住宅用地”( R11),“二类居住用地”中的住宅以单元式住宅为主,其用地为“单元式住宅用地”(R21 )。上述居住配套设施(如幼托设施、社区体育设施、社区文化活动设施、商业服务业设 施、社区医疗卫生设施、社区管理设施等)、住宅区道路和绿地等,按照设施的内容及是否独立占地等标准,划分为 5 个用地小类。以“一类居住用地”为例,其配套设施用地分为 5 个小类:幼儿园及托儿所因为需要独立占地而划分为“一类幼托用地”( R12 );需要独立占地的社区居民体育活动设施的用地纳入的“一类体育设施用地”( R13 );包含了社区居委会、文化活动室、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肉菜市场、商店、维修店、会 所等各类不需独立占地的配套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卫生医疗、商业等设施的“一类社 区其它设施用地”( R14 );包含住宅区道路、小街、小胡同及停车场的“一类住宅区道路用地”( R15 );以及包含为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小游园的“一 类住宅区绿地”(R16 )。不需独立占地的居住配套设施可以组合设置在住宅楼裙房或低 层住宅中,但是应设置独立出入口,以避免对住宅楼的居民造成干扰。目前,深圳的居住区在设置居住配套设施时,都基本遵照了上述原则。“二类居住用地”( R2 )也划分了6 个用地小类,除了“单元式住宅用地”( R21 )以外,也相应包含上述 5个用地小类。
( 3 )关于“三类居住用地”( R3 )的说明
“三类居住用地”主要是针对在工业区、仓储区和学校(尤其是大学)等功能区中配套建设的居住建筑物用地,主要容纳企业单身职工或学校单身师生员工居住,这类居住建筑物往往作为工业区、仓储区和学校的附属配套设施出现。单身宿舍与普通单元式住宅在户型结构上的最大区别是没有设置独立厨房。目前,深圳单身宿舍的建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为了方便职工上下班,在一、二类工业区内建设的单身宿舍楼,独立占地并不得与工业厂房混合建设,还采取了必要的卫生和环境防护措施,满足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这样单身职工宿舍占用的是工业用地的一部分;另一种是在工业用地之外成片建设的单身职工宿舍区,这种宿舍区往往具有相对独立的居住和生活功能,形成了一定的居住人口规模和建筑面积规模,自身有一定的生活配套设施,并按照居住用地的有关标准进行规划建设。从有利于土地管理和规划管理及顺应目前单身宿舍开发建设需要的角度出发,在进行建设用地统计时,对于第一种情况中单身宿舍所占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M ),而后一种情形中单身宿舍用地属于三类居住用地( R3 )。
由于单身宿舍区的居民是以单身人士为主,因此不存在配套建设幼儿园、托儿所等设施的需求,其它社区体育设施、文化活动、医疗卫生、社区管理、商业服务业等设施是需要进行相应配套建设的。因此,与“一类居住用地”和“二类居住用地”相比,“三类居住用地”下划分的小类用地少一个幼托用地的小类,仅有“单身宿舍用地”(R31 )、“三类社区体育设施用地”( R33 )、“三类社区其它设施用地”( R34 )、“三类住宅区道路用地”( R35 )和“三类住宅区绿地”(R36 )等 5 个用地小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 4 个居住用地中类下划分的小类用地基本相同,除“三类居住用地”中类下缺少“三类幼托用地”小类外,都分别包含有 6 个用地小类,且名称类似。为了便于使用和记忆,各用地中类下的用地小类的排列顺序和编号都一致,对于“三类居住用地”下空缺的“三类幼托用地”的编号保持空缺。
( 4 )关于“四类居住用地”( R4 )的说明
由于历史原因,“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在土地权属、建筑形式、住宅产权所有人的身份等方面的情况极为复杂。原农村居民的住宅用地大多数为集体土地,基本是通过农民自建的方式进行,宅基地的划分基本是以村为单位相对集中,自建住宅的形式都是多层或中高层的独栋住宅,因此形成了以村为单位的一片分布极为密集的独栋住宅群,是城市空间形态中具有较特殊物质空间肌理的住宅建筑群。目前,深圳的原农村居民住宅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容纳了大量农村居民、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原农村居民和暂住人口。着眼于未来的城市建设趋势,农村居民住宅将逐步得到改造,重点是完善居住配套设施及改善环境。因此,在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将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及其相应的配套设施作为单独的一个用地中类“四类居住用地”,包含“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R41 )、“四类幼托用地”( R42 )、“四类社区体育设施用地”( R43 )、“四类社区其它设施用地”( R44 )、“四类住宅区道路用地”( R45 )和“四类住宅区绿地”( R46 )等 6 个用地小类。
与《标准与准则》( 97 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五类居住用地”相比,本标准与准则对“四类居住用地”范围的界定更全面,“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比《标准与准则》( 97 版)中“乡村居住自留用地”的名称更准确。所以在新的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以新的用地类型名称和范围定义取代了《标准与准则》( 97版)中的相关用地类型。
2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C )
( 1 )关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C )名称的说明
《标准与准则》( 97 版)中将此类用地的名称定为“商业性公共设施用地”,而本次修订工作从严谨的角度出发,将名称改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主要原因是: 1 )充分体现商业服务业设施的社会经济功能和性质,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商业经营活动、餐饮业、旅馆业、商业性办公设施、休闲娱乐业及游乐设施等各类商业服务业活动都是以赢利为目的,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设施的设置和经营活动都受市场的调节。因此,这些商业服务业设施不是一种公共产品,没有体现公益性,更多地体现了经营性的本质,因此不宜称其为“公共设施”。 2 )有利于规范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和地政管理。将以经营性为特征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与以公益性为特征的公共设施用地类型区分开来,对两种用地分别采取弹性引导和刚性控制的规划策略,体现了规划控制中弹性和刚性兼备的原则。商业服务业设施 用地的地价为市场地价,通常采取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商业服 务业设施用地”的类型名称与其地政管理方式更相符。
( 2 )关于“商业用地”( C1 )中类的说明
商业经营活动按照经营方式区分为批发和零售,经营的商品包括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从目前商业经营的业态来看,商业经营活动因为要适应顾客和市场的需求,经营方式十分灵活,其中批发和零售的经营方式往往难以截然分开。商业经营设施包括批发市场、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超市、百货公司及便利店等多种形式,经营方式及经营商品的类型更多是受市场和顾客的需求来引导的。这些不同形式的商业经营设施在选址、建设规模及停车位配套等方面要求各不相同,但是基本功能是相同的,即容纳商业经营活动。依据用地分类反映土地本质用途的原则,将上述各类商业设施的用地都界定为“商业用地”,并不再细分小类。修订后的“城市用的和代号表”取消了《标准与准则》( 97 版)中将“商业用地”下细分的“生活用品批发零售业用地”、“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业用地”和“市场用地”等 3 个小类,体现了对经营性用地的分类保留一定弹性的原则。
( 3 )关于“商业性办公用地”( C2 )的说明
“商业性办公用地”主要包括除政府机关办公建筑以外的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办公建筑,这些办公建筑主要租售给各种商业性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团体,作为办公和经营场所。商业办公楼的建筑形式也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除了有大空间的标准写字楼以外,在深圳还新近出现了“商务公寓”的形式。商务公寓是为满足短期在深圳进行商务、工作的居住行为而配备的一种办公建筑形式,空间尺度较为灵活,宜商宜住,一般位于城市主要商业区的核心地段。商务公寓的用地在使用功能和区位上更接近商业用地,在地政管理中也将其作为商业用地对待。因此,从适应规划和地政管理要求的角度出发,将其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 C2 )类,而不属于居住用地( R )。
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管理部门的办公建筑用地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C2 )。 由于国内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的经营和管理已趋向市场化,各经营单位已经成为 商业性经营企业。随着中国加入 WTO ,大量的国外金融、保险和证券经营企业会进驻深圳。这些经营性企业的管理部门一般自建办公楼或租赁商业性办公楼作为办公场所,在使用上与普通商业性办公楼完全一致。因此,本次修订工作取消了《标准与准则》( 97 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金融业用地”中类,将其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中类。此外,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营业网点的设置往往是考虑一定的服务半径均衡分布,一个营业网点的营业面积一般有几百平方米,与其它服务业的分布具有类似的特点。在深圳,这些金融、保险及证券行业的营业网点基本是通过租赁商业建筑或商业性办公建筑的裙房及办公空间来获得营业场所,因此将上述营业网点用地纳入“其它服务业用地”( C33 )中,也体现了用地分类中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 4 )关于“服务业用地”( C3 )的说明
服务业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包含的业态十分丰富,如餐饮业、娱乐休闲、游乐、维修等设施以及金融、保险和证券业的营业网点。服务业设施的选址具有靠近服务人群、趋向商业服务业设施集中的地段等特点,往往占据临街的低层建筑空间。除了一些在选址上有特殊要求的服务业类型(如餐饮业)以外,其它各类服务业在建筑空间上具有很强的功能相容性。
由于餐饮业选址完全受市场经营和需求的引导,通常在空间分布上具有较强的聚集性,对周围的交通和环境有较大的影响。为了加强对餐饮业用地的规划管理,将“餐饮业用地”( C31 )单独列为一个小类。
室内休闲、娱乐、运动、保健等活动成为城市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产业也成为服务业的重要业态形式。这些服务业的经营场所往往与其他商业服务业设施集聚分布,在噪音和空气等方面都会对周围环境有一定影响,并对停车位等配套设施有一定的要求。因此,将“休闲娱乐用地”( C32 )单独列为一个小类,以便于规划管理。
除了餐饮业用地和休闲娱乐设施用地因为对周边环境和交通存在较大影响以外,其它各类服务业在建筑空间的选择和占用上存在很强的共性和功能相容性,因此以加强规划管理中刚性与弹性的原则为指导,对其它各类服务业用地不再细分,将其集合纳入“其它服务业用地”( C33 )中。
取消了《标准与准则》( 97 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临时性饮食业用地”小类。该类用地中所包含的临时性食街和排挡往往是临时占用街道或其它已经明确了用地性质的地段来摆设,若以临时性的餐饮用途作为用地性质,则与所占用地的本质用途不符,因此取消了该用地小类。
( 5 )关于“旅馆业用地”( C4 )的说明
各种形式的旅馆建筑及其附设的广场、停车场、绿地、商场和机房等附属设施的用地都属于旅馆业用地的范围内。在深圳,常见的旅馆建筑形式有酒店、宾馆、招待所、度假村、风景区或旅游区的培训中心等。
( 6 )关于“游乐设施用地”( C5 )的说明
随着深圳市现代文化名城建设的不断深入,大型游乐设施的需求更加旺盛,为了加强对游乐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将“游乐设施用地”列为一个用地中类。户外大型游乐设施往往结合绿地布置,但对于侧重于游乐功能且绿化用地比例不超过 65% 的游乐场所而言,并不具备相当的绿地功能;为了更突显其作为游乐场所的商业性和赢利性,在用地分类中将其纳入“游乐设施用地”。而绿化比例超过 65% 的、设置有少量 游憩设施的用地,虽然兼备有绿化和游乐两项主要功能,但是作为公共绿地的功能更突出,应纳入“公园”( G11 )。
( 7 ) 取消了《标准与准则》 ( 97 版)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体育产 业用地”、“医疗卫生产业用地”和“教育产业用地”等 3 个中类。在《标准与准则》( 97 版)用地分类表中,这 3 个用地中类在“政府/ 团体 / 社区用地( G/IC )”大类下都分别有用途与其完全相同但投资方式与之相异的用地类别(分别是“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等),这种分类思路是在考虑用地功能的基础上又加上了投资渠道和所有权等因素,前三个用地中类是指由企业投资及运作的设施,而后三种用地中类是指由政府投资及管理的设施。实际应用表明,这种用地分类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由于规划编制过程中无法预知规划的体育、医疗卫生及教育等设施用地在实施中究竟是由政府投资还是由企业投资,也就无法确定用地类别,在规划中不具有实用性。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共设施有多种投资渠道,这些在该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又没有得到区分。从保持用地分类标准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本次修订工作中在用地类型的设置,不再考虑投资渠道和运作方式等因素的差异。
3 、政府社团用地( GIC )
( 1 )关于“政府社团用地”( GIC )的说明
基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设施的开发方式、使用权转让方式逐渐分化为市场经营性和公益性两大类的现实,为保证政府对公益性设施用地的合理占有和使用,并促进商业性设施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商业开发和经营机制的不断完善,在《标准与准则》( 90 版)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将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归入“政府/ 团体 / 社区用地”( G/IC )大类中,并在《标准与准则》 ( 97版) 中保留了 G/IC 用地大类。通过《标准与准则》( 97 版)近几年的广泛适用,反映出将 G/IC 大类用地单独列出是十分必要的,并且赢得了规划编制和管理部门的认可。因此,本次修订工作仍将延续将 G/IC 用地单独列为一个用地大类的思路。
本类用地的中文名称由《标准与准则》( 97 版)中的“政府 / 团体/ 社区用地”改 为本《标准与准则》中的“政府社团用地”,英文字母的代号也由G/IC 改为 GIC ,主要是考虑到在保持用地类型的内涵不变的前提下,缩短名称的文字表达形式,以利于在规划编制工作中的应用。
( 2 )关于“行政办公用地”( GIC1 )的说明
行政办公机构是保证城市管理工作正常进行的重要机构。行政办公用地包括了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法院、检察院、司法、公安、消防、交警、海关等部门的办公建筑的用地,在土地使用性质上不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对其不再细分用地小类。其中,外地省、市政府驻深圳代表机构的办公场所主要是通过自建办公楼或租赁办公楼来解决的,这些办公建筑都属于商业性办公建筑。因此,本次修订工作取消了《标准与准则》( 97 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非市属办公用地”小类,将属于原“非市属办公用地”中的所有用地都归入本标准与准则“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商业性办公用地”( C2 )。
( 3 )关于“文化设施用地”( GIC2 )的说明
“文化设施用地”是政府面向社会提供的大型文化活动设施和一些重点文化事业单位的办公用地。这些文化活动设施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政府配建的居住小区级以上的设施,如市级、区级、居住地区级、居住区级配建的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居住区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图书馆、音乐厅、剧院、会展中心、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等设施,它们是反映一个城市文化生活质量的重要公共建筑;另一类是一些政府所属的从事文化宣传活动的单位(如电台、电视台等)的办公建筑用地,它们也是一个城市文化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将其 纳入“文化设施用地”。这些文化设施一般需要独立占地,将“文化设施用地”作为 一个用地中类,有利于从规划上对文化设施用地的落实和保障。
取消《标准与准则》 ( 97 版)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新闻出版用地” 所涵盖的用地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 C2 )。“新闻出版用地”的范围定义为“独立地段的各种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印刷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类新闻出版单位逐渐从由政府财政投资转变为自主经营的企业,新闻出版单位的投资渠道不再仅仅局限于政府,企业甚至外资都会成为新闻出版单位新的投资方,商业化运作方式使新闻出版单位完全融入市场经济体制中,新闻出版单位的办公用地已不再适合归类到以公益性为特征的文化设施用地中。因此,在本标准与准则中,取消了《标准与准则》 ( 97版) 中“新闻出版用地”小类,取而代之的是将该小类用地中所涵盖的各类新闻单位的办公用地纳入新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商业性办公用地”( C2 )中类。另外,新闻出版单位的附属印刷厂也不能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中。
取消《标准与准则》 ( 97 版)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文艺团体用地” 所涵盖的用地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 C2 )。“文艺团体用地”小类的范围定义为“独立占地的电影制片厂及发行公司、文艺团体的办公、排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类文艺团体也逐步与市场接轨,走向商业化经营运作的道路,各类文艺团体的办公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已不再适合归类到以公益性为特征的文化设施用地中。因此,在本标准与准则中,取消“文艺团体用地”小类,取而代之的是将该小类用地中所涵盖的各类文艺团体的办公和附属设施用地纳入新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商业性办公用地”( C2)中类。
( 4 )关于“体育用地”( GIC3 )的说明
体育设施是按照市、区、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五级配建的,其中居住区及以上级别的体育设施,如体育场、体育馆、各类专业运动馆和居住区综合体育活动中心等用地,均属于“体育用地”。该类用地主要用于举办大、中型体育比赛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不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高尔夫球场、保龄球馆和健身中心等体育产业项目的用地,其中高尔夫球场归入“高尔夫球场绿地”( G3 )中类;室内体育活动场所,(保龄球馆、健身中心等)归入“休闲娱乐用地”( C32 )。
( 5 )关于“医疗卫生用地”( GIC4 )的说明
政府按照人口规模对市、区、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等五级分别配建不同规模和功能的医疗卫生设施,其中居住区及以上级别的医疗卫生设施,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防疫设施、休疗养设施等的用地都纳入“医疗卫生用地”。对医疗卫生用地按照设施的不同规模和功能划分小类用地,是着眼于这些设施的选址、配建交通设施及用地条件不同,细分用地类别有利于科学合理的规划和布局医疗卫生用地。
( 6 )关于“教育科研用地”( GIC5 )的说明
“教育科研用地”中主要包括国民教育系列和各类非国民教育系列的学校以及政府所属的科研机构的用地。政府所属的设计机构已基本市场化经营,其办公建筑是通过自建或租赁商业性办公建筑的渠道来获得,设计机构的办公建筑用地已不再适合作为一种 以公益性为特征的“政府社团用地”。因此,将《标准与准则》( 97 版)中“教育科研 设 计用地”的名称改为“教育科研用地”( GIC5 ),“科研设计用地”小类的名称也改为“科研用地”( GIC58 )。相应地,设计机构的办公用地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 C2 )中。
将“小学用地”由《标准与准则》( 97 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纳入“居 住配套设施用地”,调整为本标准与准则中“教育科研用地”下一个独立的小类“小学 用地”( GIC54 )。调整的主要原因是有利于小学的规划用地得到充分保障,并适应住宅建设市场化条件下小学用地与住宅用地在地政管理模式上存在的特点。
按照教育改革提出的为保障义务教育质量而提倡建设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政策,在“ 教育科研用地”中类增加了“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 GIC55 )小类。“九年一贯制 学校用地”是指涵盖初中和小学阶段的义务教育的学校的用地。
为顺应初、高中分设及建设寄宿制高中的改革趋势,对其中的“中学用地” (GIC53 )小类涵盖的内容调整为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中。
按照《关于广东教育结构调整优化的实施意见》(粤教规〔 2002 〕 52号)的规定,将职业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统称为中等职业学校,将《标准与准则》(97 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上述两个小类用地合并为“中等职业学校用地”( GIC52 )小类。
( 7 )关于“宗教设施用地”( GIC6 )的说明
依据国家支持开展合法宗教活动的政策精神,各类合法宗教活动的场所和用地应该得到规划上的保障。考虑到“宗教设施用地”政策性较强,选址要求较为独特,因此将其单独列为一个中类,便于规划和地政管理。
( 8 )关于“社会福利用地”( GIC7 )的说明
为了体现政府及社会各界对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和爱护,政府按照市、区、居住地区和居住区等级别分别配建了不同类型的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主要包括敬老院(或颐养院)、流浪儿童收容所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设施体系将不断完善。为突出其重要性,将其单独列为一个中类。
( 9 )关于“口岸设施用地”( GIC8 )的说明
作为重要的口岸城市,深圳拥有一线和二线口岸,即深港之间的陆路、水路口岸和特区边境检查站。因此,“口岸设施用地”是深圳市特有的一类用地,包括了一、二线口岸内联检设施及附属交通设施的用地。因其占地规模较大及其在深圳市的重要性,将其单独列为一个中类。
4 、工业用地( M )
( 1 )关于工业用地分类原则的说明
参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本标准与准则按工业对城市居住、公共设施及环境的干扰和污染程度,把工业用地分成一类工业用地、二类工业用地和三类工业用地,以便对工业用地的规划进行分类指导,提出不同的规划设计和管理要求。其中,一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公共设施和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及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二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公共设施和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类型的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和纺织工业等用地;三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公共设施和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类型的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及建材工业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