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法应当报批而未报批准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由越权的批准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有关领导的指意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指意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所作出的错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机关的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各有关业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组织调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三)认定事实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决定并执行。
前款第(一)项由监察机构统一负责;第(二)项可由监察机构会同法制机构组织实施,也可按职责交由人教或相关业务机构实施;第(三)项由监察和法制机构共同研究确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党组或者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决定的执行按照职责由人教、监察机构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由业务机构负责调查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报监察机构。
第十九条 本级或者下级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构应当立案:
(一)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二)申请人控告或者群众举报,且有证据证明行政许可办理人员涉嫌违法,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经立案调查,行政许可过错不成立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机构应当销案。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诉,监察机构应会同法制机构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在申诉复核中,被追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监察、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连同执行情况一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监察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