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承认行政许可过错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有证据证明对所作出的错误行政许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
(二)因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或者收受礼品、贿赂等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三)因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等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四)行政许可办理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办理行政许可,有关人员按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因共同失误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