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工商机关应当在处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情况;
(六)抄告时间和抄告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也可以委托被送达机关所在地工商机关送达。无法送达的,抄告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及送达情况应当归入经济户口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工商机关举报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本辖区范围内的举报件,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机关接到举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举报件及时进行登记和编号;
(二)经核实,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举报件处理完毕,工商机关应当将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入经济户口档案。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工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工商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对申请人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工商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对被许可人在三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