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
(闽工商法[2004]167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告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告知是指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示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相关权利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告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六)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工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工商机关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九)工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