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或者工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工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 工商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行政许可期限内。工商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中将听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