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工商机关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于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工商机关于举行听证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听证主持人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六)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五条 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工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无法找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由工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工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工商机关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