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执业资格;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第九条 法制机构从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中以随机抽取或者其他方式选出二至四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本机关负责人担任的,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二条 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自工商机关向社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