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闽工商法[2004]1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工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条 工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的听证组织工作,协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听证工作人员实施听证。
工商机关内设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工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工作人员培训经费、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由本机关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听证工作人员承担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的工作。
工商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听证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