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闽工商法[2004]16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工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的行政许可申请,在受理窗口即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工商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请人在合理工作时间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四)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依法无需进行调查核实;
(五)不存在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不宜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六)不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或者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两款规定外,工商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工商机关对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应当当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且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三)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能够当场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制发;不能够当场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以上文书的制作内容及要求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