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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又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平等协商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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