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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全面监控分析。侧重点应放在以下方面:
  (一)发票领购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变动异常的;
  (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业产品耗用比或燃料、动力耗用比异常的;
  (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九)月申报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超过当月申报的全部进项税额50%以上的;
  (十)购进农业产品作价异常的;
  (十一)资金结算异常,未通过资金封闭运行,即未通过银行结算资金,出现大额现金支付的。
  第十九条 建立报查、验收、回访制度,企业购进单笔大宗农业产品,应在企业购进入库、销售起运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验,经税企双方查验货物,由双方经办人员在《农业产品查验记录》(见附件11)上签字确认后,作为农业产品购进的附件依据之一。税务机关对销货人和受托收购方身份、货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回访、查验,对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货款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纳税人跨区县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经营方式”栏中填写“外出收购农业产品”或“外出销售农业产品”),凭此证明在收购地或销售地从事农业产品购销业务。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凭此证明从事农业产品委托收购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纳税评估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将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对税源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
  (一)按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纳税评估次数:
  1.A、B类企业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1次纳税评估分析;
  2.C、D类企业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2次纳税评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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