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根据抗旱预案,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抗旱应急措施:
(一)向因干旱造成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开展临时送水;
(二)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在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的水;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六)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七)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应急供水行为,拆除临时建(构)筑设施。
对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抗旱应急供水措施,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抗旱指挥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旱情严重城市用水出现困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限制措施:
(一)限制或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暂停洗车、洗浴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限制或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限时或限量供应生活用水;
(五)限制城市环境用水;
(六)适当提高水价;
(七)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协调(人民政府裁决)解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现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抗旱经费,及时组织抗旱所需的物资、设备、油电的供应,保证抗旱工作需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抗旱预案,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抗旱工作。各级防汛抗旱指挥办事机构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提出抗旱专项经费安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遭受特大干旱的区县(自治县、市)从资金、物资、抗旱机具设备及抗旱应急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抗旱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