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抗旱减灾措施
第十六条 旱情发生后,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适时启动抗旱预案,发出抗旱命令,及时、有效地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第十七条 抗旱水源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紧急抗旱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临时指定抗旱应急水源,并对其拥有调度权,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应急水源的调度工作。
在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因应急调水对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在紧急抗旱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十九条 旱情灾害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各级水利部门要坚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灾区开展抗旱提水、送水服务,采取措施,确保用水秩序。
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灾情核查工作,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妥善安排灾区群众基本生活。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集抗旱资金,确保抗旱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监督抗旱资金使用。
各级卫生部门要组织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人员深入旱灾区,监督监测饮用水源卫生状况,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林业受旱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密切注视因旱引发的森林火险,搞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农机部门要做好机电提灌提水工作,组织农机维修人员深入灾区抢修提灌机具,保证抗旱需要。
各级气象部门要及时收集气象信息,做好灾害性天气趋势分析预报,适时做好人工增雨作业。
各级电力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农灌电价政策,确保抗旱电力的正常供应。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要对旱灾期间出现的物价异常上涨情况依法进行干预和有效制止,确保物价稳定。
各级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置因干旱引发的各类刑事或治安案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旱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偷水、抢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