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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4]26号 2004年12月9日)


  《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听证活动,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行为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各级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社会管理行政行为并且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主动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举行听证: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举行听证,由政府常务会议或授权政府领导决定;部门举行听证,由部门办公会议或授权部门领导决定。
  第六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行为或提出行政行为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政府组织的听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部门组织的听证事项,由部门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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