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已列入国家、省及市破产计划的国有困难企业,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和其他职工的劳动关系,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处理。其中,特困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资金不足部分,企业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借款解决,借款从破产的相关费用中归还。
(七)对中心协议期满、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退养期间,由企业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企业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中,对国有特困企业,由当地政府采取多种筹资渠道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按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缴费基数代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企业破产或改制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执行。
(八)对中心协议期满、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含5年)、不足10年(含10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与其协商签订代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协议,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协议期间企业实施改制的,由改制企业继续履行代缴协议。企业破产的,应将企业应履行的上述代缴费用给予一次性清算,或移交重组企业继续履行代缴协议。
(九)在中心的原固定工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条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也可签订代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协议,协议期限和负担比例由企业与职工双方商定。
(十)对其他出中心下岗职工,凡企业与职工已全部清偿各项债权债务或达成处理协议、确因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资金不到位、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政府要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政府负担部分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工会等部门审核后,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省属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企业和财政按4:6比例解决,但财政补助额人均不超过5000元。对省属国有停产企业,经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工会等部门审核后,可适当扩大财政负担的比例。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加大就业服务力度促进其再就业。对两次提供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无正当理由不上岗的在中心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停发其基本生活费,按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改组力度,通过积极实施兼并破产、改组改制等措施,力争从整体上解决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问题。困难企业要优先列入同级政府国有企业破产或改制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