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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八)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注销: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消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九)省建设厅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七、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行政处罚
  (二十)省建设厅或州、市、县建设局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至30天的处罚;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10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一)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省建设厅视情况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90天的处罚。其中,发生一起四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情形严重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一起三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四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一起二级以上事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三级(含)以下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二级(含)以上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至60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顿,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其他
  (二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和专业的原则,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二十四)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编号:                受理编号:
申请时间:                受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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