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标志;经营场所未设置标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发生。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闲散未成年人、城市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
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采取批评、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经多次教育和矫治无效的,可以按照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读学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工读学校应当开展义务教育,加强法制教育,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办案经验的人员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