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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未按“三同时”规定已建成投产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排污口;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在水体清洗贮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在水体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六)在一级保护区水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旅游、渡假及其他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九)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必须在保护区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九条 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在辽河流域禁止建设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酿造和农药、电镀、化工生产。
  在辽河流域新建的生产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限期治理名单。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或者自2001年1月1日起仍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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