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
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察)局,各评价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目前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实际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全评价的相关问题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颁布实施后,本市新建成但尚未办理安全设施验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按《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以下简称
《导则》)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验收评价,以确保在投入生产前办理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
《条例》颁布实施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生产单位(含单套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已通过安全验收且投入生产、使用在半年之内(含半年,以验收批复的日期为准)的建设项目,可不再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专项安全评价,但应委托中介机构以验收评价为依据,补充安全生产许可证评价的相关内容,特别对安全设备、设施是否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进行复核。安全验收超过半年的仍应按
《导则》规定的要求重新进行评价。
3.
《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已投入生产运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其厂房、建(构)筑物以及安全防护距离等曾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评价机构也应根据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的种类,按照2001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或1999年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1992)进行评价。特别是对厂房耐火等级与其火灾危险性是否相符,以及厂房、装置及仓库、罐区等与相邻设施的防火间距是否符合标准规定等,评价报告应有结论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