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核运营单位提出的年度计划中发现不同运营单位在基站布局或选址有重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基站资源共享的原则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第八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时,应于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网络建设的申请和方案。基站设置方案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基站设置单位在基站设置前,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设置基站的书面申请;
2、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3、设置基站使用的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书;
4、基站站址的电磁辐射测试报告等。
第九条 收到基站申请资料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基站的站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电磁环境和网络配置等进行审查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运营单位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台批复,进行基站设备安装。
基站设备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基站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 基站试运行30-90个工作日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组网技术设计文件和审批核定的项目,对网络规模、站址及设备参数进行核准;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对基站设备的射频指标进行检测。
验收合格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变更已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
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依法设置的基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干扰。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