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下列形式公布馆藏档案。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档案内容;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内容;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传播档案内容;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内容;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复制件。
利用者需要公布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必须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公布档案给予答复;必要时,档案馆和利用者可以签订利用、公布档案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以及档案馆和档案形成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档案价值负责赔偿;有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组织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档案馆档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的收费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