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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的通知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时,档案馆应当为其提供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或者本组织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凭本组织或公民本人所在街道(乡、镇)以上组织的介绍信,到档案馆办理申请手续,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公民和组织持盖有本组织一级印鉴的介绍信即可到档案馆利用本组织向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的档案。
  第九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持来华有效证件,由本市外事主管部门或与档案馆同级以上组织介绍,向档案馆申请利用档案,或者直接向档案馆提出申请,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档案馆开放档案。
  外国人、外国组织向档案馆申请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第十条 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的档案,可以是档案原件,也可以是档案复制件;对珍贵档案、易破损档案以及已经过缩微化、数字化处理的档案,应以提供复制件为主。
  第十一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一般不予外借,利用者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阅览室内利用档案,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途径查询、利用档案内容。
  利用者对其移交、捐赠的档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的,须向档案馆申请办理档案出借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档案和珍贵的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出借。
  第十二条 档案馆根据利用者需要,可以为其制作、提供档案复制件。
  档案馆对所提供的档案复制件须加盖“档案馆馆藏档案复制件”的印鉴。
  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章 档案的公布

  第十三条 档案馆依法拥有馆藏档案的公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馆馆藏档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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