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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家综合
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的通知
(沪档[2002]91号)


各区、县档案局(馆),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市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利用工作,促进档案馆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现将《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档案局
                            2002年10月14日

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规范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公布行为,促进档案馆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上海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利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档案面向社会的利用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公布,是指通过法定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部分原文或者其所载的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档案局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公布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馆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七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应当向社会开放;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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