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配置设备的机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第十条 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禁止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的管理和控制,建立健全应用质量控制、设备检查管理、操作规范、事故应急处理等规章制度,做好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维护操作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规范㈠临床诊断医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医师资格条件,工作认真负责,对出具的诊断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设备应用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故及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大型医用设备的常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将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位置,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医疗机构需要更新或者报废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