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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发挥卫生资源综合效益,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医疗工作中应用的具有高技术水平、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包括以下种类:
  (一)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二)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四)超高速CT(UFCT);
  (五)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
  (六)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七)100万元以上激光治疗设备;
  (八)医用直线加速器(LA);
  (九)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DSA);
  (十)其他应当纳入管理的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投资占主体地位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符合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与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具备相应的配置条件。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条件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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