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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作种子用的家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鸡、鸭、鹅、犬、猫、鹿、鸵鸟、鸽、鹌鹑、火鸡、蜂、狐、貂、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选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省畜牧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畜禽品种资源档案。
  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品种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七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地方畜禽品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认可的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评审通过的地方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品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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