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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四)安全检查制度,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以及重要经济部门的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和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严禁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妨碍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破坏和限制网络的正常应用,不得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标注“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 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制作、出版、复制、传播和销售计算机有害数据以及含有计算机有害数据的媒体和资料。
  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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