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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2004修正)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二)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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