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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2004)

  七、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市或者区、县组织或者承办的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建立和档案进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九、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非常设机构组织或者承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应当自机构撤销或者会议、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综合档案馆移交。”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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