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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200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档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培训。”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档案价值鉴定、档案等级评估的专业知识。”
  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市综合档案馆;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所在地的区、县综合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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