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石政办发[2004]115号 2004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中方从业人员。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包括账户设立、变更、封存、转移和注销。
第八条 单位应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名册等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登记。